1.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和私募基金有什么区别?
这个问题我觉得应该从私募基金和信托的合作开始说起,为什么很多投资者会将私募基金和信托联系一起?那是因为私募基金最早就是通过信托的渠道开展业务,成为阳光私募,直到国家立法确认了私募基金的定为,才没有了阳光私募的说法。
私募基金在没有合法化之前,主要是通过与信托公司进行合作来取信投资者。因为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对资金的安全性进行监管,一定程度上的推动了私募基金的发展,并开始进入银行的白名单。市场通过探索开启了私募基金与信托公司合作的大门,证券投资类信托也成为了信托公司的一个重要业务。
私募基金也通过信托公司的渠道找到了一条相对合法化的发展路径,信托公司也就顺理成为私募基金产品的受托人和发行人。相对“地下私募”而言,媒体把证券投资类信托称为“阳光私募”,与公募基金呼应。
2003年7月12日,云国投信托(现云南信托)推出“中国龙资本市场信托计划”。云国投模式的核心是,产品发行人与投资顾问均为信托公司。这个模式是信托公司主动管理早期的践行者,而主动管理正是信托公司当下苦苦转型的方向。
中国龙已经于2018年7月清盘,清盘时的收益率高达962.55%,无论是牛市还是熊市,中国龙都交出了非常优秀的成绩单,使得赵凯声名鹊起,直到2012年11月,其离开云国投,涌峰投资。
2004年2月20日,私募投资人赵丹阳与深国投信托(现华润信托)合作,成立“深国投-赤子之心(中国)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投资顾问”的形式开启了私募基金阳光化的模式。
华润信托·赤子之心价值已经于2008年1月清盘,清盘时的收益率是51.42%,年均收益约为12.86%。
目前市场上对于国内第一只“阳光私募”产品到底是出现在2003年还是2004年,还存在着争议,其背后,也是云国投模式(原云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现云南信托)与深国投模式(原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现华润信托)之争。
因此,私募基金和信托公司之所以很多人会混为一谈,其实是源于特定历史背景下,两个金融机构的发展需要,私募基金要提高公信力,信托公司需要拓宽收入来源,阳光私募因此诞生,云南模式和深圳模式也开始斗艳。
而阳光私募快速发展的那几年,几乎都是与信托公司合作发行的产品,包括做得比较好的华润信托、云南信托、华宝信托等等。
直到现在,证券类的信托产品依然占据着重要的位置,但占比已经开始逐步降低了。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最新数据,截至2018年二季度末,证券投资类信托占资金信托比重已降至12.94%。
从2017年的15.39%开始逐步下滑到现在的12.94%,主要原因就是因为私募基金的合法化以后,原本只能选择信托公司的私募基金开始通过与券商、期货公司等更多的中介机构合作,信托公司的业务开始受到挑战。
因此,信托和私募,个人认为业务差别还是非常多的,而两者最容易让人混淆的,就是这两种金融模式曾经的合作,这里就给大家做个说明。
以上就是个人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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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保护资金信托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服务内容,将投资者交付的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业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按照实际投资收益情况支付信托利益,到期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应当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信托受益权出现转让、继承等依法变更情形的,投资者随之变更。
第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最大化处理信托事务,根据所提供的受托服务收取信托报酬。资金信托财产依法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
机构和个人投资资金信托,应当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信托利益或者承担损失。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不得为委托人或者第三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委托人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委托人隐瞒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为其设立信托。
第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五条 信托公司作为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依法办理资金信托的销售、登记、报告事宜,制作并与投资者签订信托文件。
(三)为每只资金信托单独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对所管理的不同资金信托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进行投资。
(四)按照资金信托文件的约定确定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信托利益。
(五)进行资金信托会计核算并编制资金信托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资金信托净值,确定资金信托参与、退出价格。
(七)办理与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
(九)以受托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指导意见》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对资金信托进行分类管理。
(一)按照投资者人数的不同分为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二)按照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封闭式资金信托和开放式资金信托。
(三)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资金信托、权益类资金信托、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金信托和混合类资金信托。各类资金信托的投资范围和比例应当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
第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行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集合资金信托的,应当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制定完善的代理销售管理规范,选择合格的代理销售机构并以代理销售合同形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
第八条 资金信托面向合格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二百人。每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起点金额应当符合《指导意见》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信托份额或者转让份额受益权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人数限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金信托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具有两年及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境内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基金。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五)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资金信托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是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资金信托,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产品的实际投资者资质情况提供给信托公司。
第九条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推介、销售资金信托,应当对资金信托划分风险等级,对个人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不得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资金信托。超过两年未进行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评估或者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个人投资者,再次投资资金信托时,应当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推介、销售资金信托,应当履行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资金来源、个人及家庭金融资产、负债等情况,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对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条 信托公司推介、销售资金信托,应当有规范、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资金信托类型和风险等级,充分揭示资金信托风险收益特征和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提示投资者识别、管理和承担投资风险,不得使用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使用信托公司制作的销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减材料。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充分揭示资金信托风险,保存销售人员的相关销售记录,对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并将销售人员的投资者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销售行为纳入内部考核体系。
信托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能够查阅和复制所有的信托文件,确认投资者在认购资金信托前已仔细阅读信托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申明知晓以下内容:
(一)资金信托具有投资风险,不承诺保证本金和最低收益。
(二)投资者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参与资金信托,不得以借贷资金、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汇集的他人资金参与资金信托。
(三)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投资者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信托目的的情形。
(四)投资者应当真实、完整享有信托受益权,不存在为他人代持信托受益权的情形。
(五)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约定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依法以固有财产赔偿。
(六)信托公司、信托经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资金信托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七)投资者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知悉资金信托的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等级,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信托投资风险。
第十一条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进行托管。单一资金信托可以按照投资者意愿在信托文件中进行约定。单一资金信托约定不聘请托管人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障信托财产安全的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资金信托财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资金信托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由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资金实际投向突破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的,信托公司应当事前取得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或者经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
(二)资金信托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每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的市值最高不超过该资金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五,每只结构化资金信托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的市值最高不超过该资金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除外。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封闭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受本款规定比例限制。
(四)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资金信托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三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金信托不受本款及前款规定比例限制。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本款及前款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五)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资金信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除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底层资产。资金信托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的投资同一或者同类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六)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融资人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投资于其他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合计金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计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五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涉及本公司固有财产及关联方的,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与非关联方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全面准确识别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和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关联方进行管理。
(二)不得以信托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非法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三)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向本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投资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持有的其他资产,应当事前就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和交易条件向全体投资者做出说明,取得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事后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信托公司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财产与固有财产进行交易,应当按照本款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托公司以单一资金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进行交易,应当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
(四)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单一主体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直接或者间接用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信托公司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条 资金信托的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机构。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与资金信托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信托公司选择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资金信托的投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二)担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投资合作机构的,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三)担任私人股权投资资金信托投资合作机构的,应当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四)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资金信托的投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业务,经信托文件约定或者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资金,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每只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二)每只非结构化资金信托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二百。
信托公司计算资金信托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资金信托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信托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业务以外的其他资金信托业务,不得以信托财产对外提供担保,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财产,不得融入或者变相融入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结构化资金信托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应当与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固定收益类资金信托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三比一。
(二)权益类资金信托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一。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资金信托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二比一。
结构化资金信托的中间级份额应当计入优先级。结构化资金信托不得再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做到每只资金信托单独设立、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清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将本公司管理的不同资金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信托公司应当合理确定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期限错配管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闭式资金信托期限不得低于九十天。开放式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的现金、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
(二)资金信托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为封闭式资金信托。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金信托的到期日。
(三)资金信托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以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金信托,并明确股权以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以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金信托的到期日。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和《指导意见》等关于金融工具估值核算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和频率,确认和计量资金信托的净值。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资金信托净值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确保估值人员具备净值计量的能力、资源和独立性,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和监督信托财产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资金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渠道、频率以及各方责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依法查阅和复制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资金信托文件中应当约定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的,应当通过信托公司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未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的,投资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托公司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应当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合规性确认,向受让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由受让人仔细阅读信托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申明知晓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所列事项。转让后,资金信托的合格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应当与资金信托风险等级相匹配。
信托公司应当于资金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投资者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约定进行分配。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资金信托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资金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资金信托业务及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体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具备所需要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信托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应当设立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配备与资金信托业务性质和风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为每只资金信托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资金信托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制度,包括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准入管理、投资决策、风险管理、合规管理、人员与授权管理、销售管理、投资合作机构管理、托管、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资金信托业务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监测和控制资金信托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金信托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信托公司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资金信托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至少每年对资金信托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一次外部审计,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和频率对资金信托进行外部审计。信托公司应当将资金信托业务外部审计报告及时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保资金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相分离,与其他信托业务相分离,资金信托之间相分离,资金信托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单只本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实收信托总份额的百分之二十。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本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金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规模变动等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超标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约定在三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市场化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实现投资者合法权益最大化,不得在资金信托之间、资金信托投资者之间或者资金信托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每只资金信托的信用风险进行动态监测和控制。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承担信用风险的资金信托财产的资产质量管理,按照谨慎性原则确认资产账面价值,并至少按季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贷款风险分类的有关规定进行风险分类。
信托公司应当有效识别、监测和控制每只资金信托的流动性风险,将资金信托业务纳入常态化压力测试机制,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应急预案。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资金信托设立、登记、销售、投资和信息披露等业务环节的操作风险防控机制,依法履行受托管理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的质量情况,客观判断风险损失向表内传导的可能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预计负债。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托公司资本管理的监管规定计量风险资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信托登记和报告义务:
(一)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办理信托登记。
(二)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向本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投资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持有的其他资产,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信托公司及其关联方对外转让本公司管理的资金信托受益权的,信托公司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与资金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应当按照本款规定事前报告。
(三)信托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当季已发生的关联交易、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易、固有资金或信托资金参与本公司管理的资金信托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当季相关交易情况、交易清单以及除财产托管、账户开立、资金监管以外的其他当季关联交易逐笔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情况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金信托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可能对信托公司或者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与信托公司监事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见会谈,要求相关人员就信托公司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责令其限期改正。信托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资金信托投资者、代理销售机构、托管人、融资人、投资合作机构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责令信托公司采取应对措施,并将有关违法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一资金信托,是指单一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参与的资金信托。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参与的资金信托。
封闭式资金信托,是指有确定终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资金信托。
开放式资金信托,是指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资金信托信托单位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资金信托。
结构化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按照本金和信托利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资金信托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信托利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受益权份额安排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资金信托。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受益人称为优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权的信托受益人称为劣后受益人。
证券投资资金信托,是指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资金信托。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是指符合《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定义的债权类资产。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服务信托业务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不适用本办法规定。服务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运用其在账户管理、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和服务能力,为委托人提供除资产管理服务以外的资产流转,资金结算,财产监督、保障、传承、分配等受托服务的信托业务。
公益(慈善)信托业务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不适用本办法规定。公益(慈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银信合作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9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7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3. 一法两规程是指?
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制定一部法律和两个规章,即一部基础法律和两个补充性规章。这种方式可以更加具体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同时也保证了法律和规章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例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一部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规定》则是两个补充性规章。一法两规程的制定可以很好地解决法律标准的统一性和法律实践中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同时,一法两规程也需要明确各个规章之间的关系,并且在实践中需要统一执行,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加强规章的制定和管理,并根据情况对其进行调整和修订。
4. 信托产品现在还能买吗?
信托现在还能买吗? 2020年5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稿,其中备受关注的主要有三点: 1、资金信托投资人不超过200 人; 2、集合信托非标占比不超过集合信托总额的50%; 3、对于同一融资人非标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30%。 通过以上几点可以看出,监管层面还是明确信托私募定位不变,并且首次引入关于非标投资的比例和集中度限制。由于信托非标资产的压缩,市场上优质信托资产的供应量逐步减少,导致信托违约率将会有所提升。因此,我们后续购买信托,需关注以下几点: 1、 首先需清晰了解项目底层投资逻辑,同时关注主体评级,尽量选择AA+及以上评级。 2、 投资标的区域优先选择经济发达地区,尽量避免经济较落后的云贵、东三省等区域。 3、 今年5月以来信托收益率呈下降趋势,因此建议锁定长久期同区位有一定息差的政信信托资产。房地产信托建议考虑龙头房企项目,且以住宅项目为先,尽量避免文旅和商业项目。 4、 有条件的还可以了解下信托公司旗下资产质量情况,尽量规避资金池及自融业务范畴。 以上供大家参考,欢迎一起探讨交流,如有兴趣,欢迎关注。
5. 判定标准监管现状如何?
一、何为资金池
监管部门并未对资金池进行明确的界定,但在银行业,作为与生俱来的业务属性,资金池业务是银行金融机构自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自身负债端以存款、同业融资为主,银行内部能够沉淀相当的资金形成资金池,资产端投资范围内能够配置。可以说,只要符合监管部门设定的流动性指标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银行天生就是一个大资金池。
资金池前史
2005年,上国投(即“上海信托”)推出现金丰利产品,与货币基金结构类同,按净值管理、随时可以赎回。不同在于,现金丰利可以买入一定比例的非标资产,这使其收益率超出一般货币基金。
“现金丰利这款资金池产品,至今仍是业内管理难度最高的产品。”李明说,资产端久期拉长,资金端却要随时应对赎回,流动性管理压力较大。据传上国投在2013年“钱荒”期间曾遭大量赎回,艰难过关。
2009年后,平安信托推出“日聚金”跨市场货币基金,开创了另一模式:募资端分活期、预约两类,前者可以自由赎回,后者有1个月至1年不等的固定期限。资金久期拉长可降低赎回压力,资产端的配置亦更为自由。此后中融、华宝、华润等信托公司纷纷跟进,此模式遂成资金池的主流。
还有两类业务可纳入“广义资金池”,一是分期产品接续投向一个长期项目,如5年房地产融资项目拆成5个1年期项目;另一类是银行主导的通道型资金池,信托公司没有主动管理权限。
“严格意义的资金池就是上国投和平安的模式,目前存量在3000亿元以内。相比全行业超过10万亿的受托资产,量还很小。
二、资金池业务的认定标准
根据监管法规和对资金池业务的监管实践,结合违规资金池业务的特征,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在认定是否属于资金池时,主要参照以下标准:
(一)期限错配
在证监会26号文的通知中认为,资金池产品的典型特点就是期限错配。期限错配是指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如3个月、6个月)进行滚动发行或开放,资金投向存续期比较长(如3年、10年)的标的(如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份额等),投资者的投资期限与投资标的的存续期限、约定退出期限存在错配,且资金来源与项目投向无法一一对应。 理论上,对于滚动发行募集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投资项目的(长拆短),如果每笔资金的投资都能确保资金与项目一一对应,可以不视为资金池。但是在目前监管环境下,任何“长拆短”的期限错配都存在被认定为违规的可能,除了确保资金与项目一一对应以外,还必须特别注意前一期兑付的本金、收益应当完全来自融资方还本付息或投资产生的现金流,而不是后一期投资者的参与资金。
(二)混同运作
对于混同运作而言,一是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例如多个资产管理计划交叉投资于多个标的资产的情形,即“资金池”对接“资产池”。二是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合并编制一张资产负债表或估值表;例如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下分成若干“子账户”,虽然每个子账户的投资都能确保资金与项目一一对应,但共用一张财务报表,未单独建账核算。
(三)分离定价
分离定价是指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时未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资产的实际收益率、净值进行分离定价;例如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标资产后,虽然发生了投资损益但未进行估值,之后资产管理计划开放,管理人自行确定以单位份额净值1元接受投资者参与,造成实际价值与人为定价的背离。对于投资标准化证券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如果能够进行公允估值,投资者按照净值参与、退出,且退出资金没有得到任何本金和收益保证,则不属于资金池。
监会公告[2008]38号)的规定,合理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四)信息披露
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的各项信息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资产管理计划的期限、投资具体项目信息、交易模式、关联交易情况、收益情况、估值和定价的依据及方法、账户核算、单独管理的情况等等。
(五)例外情形
1、例外情形一:风险处置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的,可以不认定为资金池。
这种情形为管理人的项目风险处置明确了一条可行路径,但是管理人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务必做充分,须让投资者明确了解、认可其委托资金最终用于投资已发生风险预警或风险事件的项目,如果募集时已有具体的风险处置计划,也应一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
2、例外情形二:先募后投
实践中存在这类情形: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时尚未确定具体投资项目,成立后再由管理人筛选投资项目并运用委托财产,而且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设有开放期。
如果该资产管理计划确实是采用了多样化的组合投资策略,而且可以准确估值,并按照估值开放参与、退出,那么就满足了基本的合规性要求。但该种情形要特别注意:一是要确保估值方法的合理性、公允性,不能变相包装为按固定收益退出;二是要确保所投资资产确实属于组合投资标的,不能实际投向少量长期限、非标资产,实际上又构成期限错配;三是在募集时资产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标的筛选原则、投资策略等事项。
三、资金池信托的监管
(一)银行业中的监管
2013年,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 这一规定主要系针对当时较为流行的“多对多”银行理财资金池。在这之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07号文”),明确银行不得开展理财资金池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理财资金池等业务。2014年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35号文”),进一步要求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互隔离,同年,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99号文”),明确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理财资金池业务。但是107号文、8号文、99号文与35号文均未对资金池进行明确定义。
银行业监管层面对资金池比较明确的定义来自于《关于99号文的执行细则》(但这一细则仅于公开渠道查询获得,无官方公布文件),即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业务是指“信托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银行间市场以外没有公开市价、流动性较差的金融产品和工具,从而导致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不能一一对应、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期限不匹配(短期资金长期运用,期限错配)的业务”。
排除非标资产与标准资产等差异,资金池的主要特征为“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不能一一对应、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期限不匹配”。另外,信托监管仅禁止非标资金池,但允许标准化资金池。
(二)资产管理行业中的监管
基金业协会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1、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2、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3、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4、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5、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6、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2016年5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严禁开展资金池业务》,并公布了对中信信诚的《纪律处分决定书》,根据该《纪律处分决定书》,中信信诚涉嫌资金池的资产管理计划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资金来源与资产运用的流动性无法匹配。现金管理计划每日开放,短期理财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开放,但是投资标的的非标专项计划存续期都在一年以上。
2、未能进行合理估值,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38号)的规定,合理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3、未能进行充分信息披露。中信信诚未向投资者披露内部交易模式,未向投资者披露非标专项计划的有关情况;
4、存在不同资产管理计划混同运作。2014年8月13日至9月23日,应当分别备案的两个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以1期和2期的名义在稳健收益3号同时存在。
综上,结合银监会、证监会等机构所颁布的相关规定和相关案例可以看出,资金池业务一般包含以下几个主要特征: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